(2009)杭建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与建德市××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建德市××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929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被告建德市××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乡余村村。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原告上××司(以下简称鼎孚××)与被告建德市××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雁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孚××诉称,我公某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双良化工新型材料有限公某。2005年3月至2007年间我公某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1830元铸造硅砂,被告累计付款人民币48800元,至今尚欠货款23030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昌达××辩称,我公某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71830元铸造硅砂属实,我公某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57000元,其中8200元为原告代垫的运输费;因原告联系的运输单位向我公某开具的运输发票系假发票,为此,税务机关对我公某进行处罚,我公某缴纳罚款1132.46元,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鼎孚××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2、原告提供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2005年至2007年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71830元铸造硅砂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昌达××提供运输发票、建德市国家税务局建国罚告(2006)014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等一组,证明因上海悦悦物流有限公某向其开具的运输发票系假发票,被建德市国家税务局罚款1504.07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时认为运输公某系被告自行联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汇款凭证和银行退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上海双良化工新型材料有限公某履行付款义务及被银行退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时认为其已将公某名称变更的事实告知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5年3月至2007年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1830元铸造硅砂,被告累计付款人民币48800元,至今尚欠货款2303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上海双良化工新型材料有限公某1万元,因银行帐户已销户,该款被银行退回。另,原告鼎孚××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双良新型材料有限公某,于2008年12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某某门登记予以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人民币230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元,由被告建德市××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雁 婷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