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纪林、戴阿贞与潘勇强、张国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纪林,戴阿贞,潘勇强,张国美,潘良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潘纪林。原告戴阿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彪。被告潘勇强。被告张国美。被告潘良杰。原告潘纪林、戴阿贞诉被告潘勇强、张国美、潘良杰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纪林、戴阿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彪,被告潘勇强、张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纪林、戴阿贞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份购买了位于绍兴市龙洲花园53幢203室房屋一套,并办理了三证,三被告分别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和孙子。因该层关系,原告拿到该房产后将该房暂借被告居住,三被告于2002年12月底搬入该房居住,两原告另搬他处居住。现原告方想搬回该处居住,但三被告不肯搬出。无奈之下,200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由原告无偿补贴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搬离该住所。但钱付清后,被告仍不肯搬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53幢203室的房产;被告结清从使用该房屋起至腾退该屋之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勇强、张国美辩称:我们以前一直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原北海桥直街76号公房内,到2002年5月市政府对北海桥两侧进行旧城改造拆迁,我们出资19154.4元向房管处支付了房改款。原告考虑到我们为家庭作出的贡献,承诺将该房屋归我们所有。龙洲花园53幢203室房屋是用北海桥直街76号安置所得,我们花了5万元进行房屋装修,并一直居住到2008年。后来因兄弟姐妹参与,原告反悔提出要归还此房,承诺给我们20万作补偿,并写下协议分二次付清,但到现在为止仍未支付,却要求我们腾退,这是不合理的。如果原告履行承诺支付20万,我们同意腾退。被告潘良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有住房出售合同1份、收款收据1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53幢203室属两原告所有;2、协议书2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无偿支付给被告20万元,该款分两期支付,被告在收到20万元款项后应从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53幢203室腾退,此后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但被告却拒不腾退。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20万元,两份协议的正文分别系两被告书写,但协议左下角添加的“2008年7月21日16:15分,戴阿贞已支付给潘勇强陆万元”的字迹不是被告写的,协议写好后原告并未支付约定款项,原告应出具收条才能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潘勇强、张国美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产权调换协议、房号卡、收款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龙洲花园53幢203室是北海桥直街76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两被告以前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在北海桥直街76号房屋内。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良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原告系龙洲花园53幢2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三被告只是经原告允许暂时居住使用该房屋。现两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自住并要求三被告腾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勇强、张国美只是原北海桥直街76号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不是龙洲花园53幢2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万元补偿款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潘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勇强、张国美、潘良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53幢203室的房产归还给原告潘纪林、戴阿贞;并结清该房屋自其使用之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电话费。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勇强、张国美、潘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