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尹生与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生,沈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尹生,1082198305154253,家住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西岑村2-61号(现住德清县武康镇武源街**号)。委托代理人周武昌,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国庆,身份证号码××0521198201101310,家住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南草塘82号。原告尹生与被告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尹生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沈国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国庆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沈国庆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被告沈国庆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尹生提交的上述借条,虽未经被告沈国庆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6日,被告沈国庆出具借条向原告尹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国庆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沈国庆向原告尹生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庆归还原告尹生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沈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