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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余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余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严××。委托代理人:傅××。原告陈甲与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08年2月30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字迹是否为同一人、同一时间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于2008年4月9日、2009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本人未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美某某民币60000元整,计时间为2个月,至2007年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严××答辩称:被告与原告陈甲素不相识,无任何经济和生活来往,从没直接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述借款关系完全不属实;被告曾与原告妹妹陈乙及其丈夫闻人家春有过借贷关系,当时因陈乙要求曾向其出具过未写明出借人的借条,但被告与陈乙和闻人家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经手的借款已于2007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因借条未收回,所以让陈乙及其丈夫出具凭证,证明所借一切款项到2007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的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凭证及录音笔录各一份。根据被告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字迹是否同一人、同一时间形成及指印是否为同一人进行鉴定。被告严××已预交鉴定费4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中“陈甲”字迹不是被告所写,被告未向原告借款;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认借条上“陈甲”三字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且书写也不是一次性连续形成。根据本院对陈甲本人及陈乙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结合鉴定文书和被告答辩,本院对被告出具了未书写出借人姓名的借条一份,且并非出具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7年1月1日,被告严××向案外人陈乙出具一份未书写出借人姓名的借条一份,确认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2月底还清。原告陈甲并不知情本案是以其名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甲本人并没有向被告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甲”起诉不符合实质要件。且案件事实查明,本案借据的持有人与出借人并非同一人,被告严××与原告陈甲因欠缺发生借款关系的真实合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