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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成福与熊凌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福,熊凌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李成福。被告:熊凌峰。原告李成福诉被告熊凌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熊凌峰及其合伙人冯小康经人介绍叫原告到江苏省大丰市做水电工,工钱按每月2400元计算,扣除生活费,截止2007年10月18日被告欠原告工钱8400元,当日出具欠条,约定2008年3月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8400元的事实。被告熊凌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凌峰拖欠原告工资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凌峰应支付原告李成福工资款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