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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潍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宗先茂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宗先茂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委托代理人王志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先茂。委托代理人傅辉,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先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09)临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告宗先茂为其所有的鲁V×××××号车与被告安邦潍坊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保费1200元和2282.06元,保险期限分别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2日,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是2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是100000元;其中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类别,是不计免赔率。2008年2月25日7时30分,原告的司机马民驾驶该车在青州市羊临路171公里+400米处与对行的张志敬驾驶的无牌面包车相撞,致张志敬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工作人员核损,损失价值1900元;另原告支付清障费390元,交警查勘费150元。经青州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三者张志敬各项费用共计130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专用发票二份及出险通知书、现场勘查报告、零配件核价单,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凭证、清障费单据一份、勘查费单据二份,第三人张志敬医疗费单据和检查报告单等共计十六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费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清障费和交警查勘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宗先茂现金3740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安邦潍坊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鲁V×××××号车的损失应当由无牌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承担2000元,超过2000元的部分按照过错双方承担。而一审计算赔偿数额遗忘了扣除应当由无牌面包车交强险承担的损失2000元。2、本次事故鲁V×××××号车的损失1900元、清障费390元,查勘费150元共计2440元,扣除无牌面包车承担的2000元,剩余44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132元,故上诉人应承担132元,其他损失应由无牌面包车一方承担。综上,一审计算赔偿方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承担车辆损失132元、第三者1300元。被上诉人宗先茂辩称,1、保险事故中的面包车无牌无证,未投保交强险,要求面包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2、事故双方已在青州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我方赔偿张志敬医疗费、误工费等1300元,其他损失双方自负,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投保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上诉人安邦潍坊支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报告载明:保险车辆损失2000元、第三者车损4000元、第三者人身损害1500元、施救费800元,预估总额为8300元。被上诉人宗先茂与面包车司机张志敬在青州市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双方同意由被上诉人赔偿张志敬误工费、医疗费1300元,车损及其他损失双方自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造成的损失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勘验认定和调解,被上诉人依据调解书应承担的损失数额3740元未超过其按责任应承担的份额,并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374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无牌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承担2000元的主张,依据上诉人出具的现场查勘报告以及交警大队的调解书,第三者已经承担了按其责任应当承担的损失,再让其承担被保险车辆损失2000元,显失公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审 判 员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