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晟与奉化市××晟××料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晟,奉化市××晟××料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局××楼。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奉化市××晟××料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路。代表人:范××。原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晟××料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口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由江口信用社在最高贷款限额200万元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2008年3月24日,江口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本金,部分利息也未付清。2009年3月2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向江口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064634.45元。因被告的投资人范××目前避而不见,至原告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还的借款本息2064634.45元,并自2009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基于被告的投资人范××目前因涉及集资诈骗罪嫌疑,已被有关部门立案侦查,本案目前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1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毛益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