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30号原告:毛××。被告:陈×。原告毛××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被告陈×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103000元。原告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陈×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毛××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毛××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地反应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毛××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元正(103000元)”,而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另外3000元属于利息,至今被告陈×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需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应依约定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毛××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251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佩岚审判员 朱海南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项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