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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6月2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3年8月2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年底,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杨乙于2003年6月25日、2003年8月25日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杨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应归还原告杨甲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欣   荣审 判 员 叶家才审判员葛民力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孙   佳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