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罗主刚与怀志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主刚,怀志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37号原告:罗主刚。被告:怀志兴,曾用名:怀志新。原告罗主刚与被告怀志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罗主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主刚起诉称:2007年11月至次年6月,原告在西塘翠南村为被告工作。因为被告拖欠工资18000元,故于2009年2月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3月15日付清。然期限届至,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怀志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作报酬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作报酬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怀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志兴应付原告罗主刚工作报酬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