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占光木、胡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占光木,胡顺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徐素青。被告:占光木。被告:胡顺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占光木、胡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青、被告占光木、胡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占光木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9.339‰,逾期月利率14.0085‰,贷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并由被告胡顺康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占光木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69.81元(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及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0085‰计算);2、被告胡顺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占光木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被告胡顺康提供连带保证等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利息打印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占光木答辩称:占光木借款并由胡顺康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是给其亲戚胡根来所借,占光木本人未用此款,且目前无力还款。被告胡顺康答辩称:胡顺康为该笔贷款担保是事实,但该款为胡根来所用,两被告均未用到钱,且目前也无力还款。被告占光木、胡顺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占光木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胡顺康亦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两人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贷款方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其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光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20000元。二、被告占光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1469.8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及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0085‰计算)。三、被告胡顺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占光木负担,被告胡顺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管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