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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柳××。原告刘×与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柳××因需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柳××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22日,被告柳××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7000元。该款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返还原告刘×借款1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