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昌鹏与朱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昌鹏,朱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05号原告楼昌鹏,稠城街道胜利二区24幢3-202室。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朱海强,后宅街道苏界村。原告楼昌鹏为与被告朱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昌鹏的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昌鹏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不善,遂向被告索取债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6000元(从2008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09年5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海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昌鹏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08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朱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