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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药房有限公司、余姚市××××药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买卖与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药房有限公司,余姚市××××药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买卖,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1号原告:余姚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窦××。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原告余姚市××××药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药房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余姚市皇佳名酒名烟商行长期存在虫草等名贵药材购销业务,自2008年7月以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3396.5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339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2份、送货单9份。被告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支付原告余姚市××××药房有限公司货款543396.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鸿    星审判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