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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古荡支行与杭州金税科技有限公司、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古荡支行,杭州金税科技有限公司,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冯立群,许轶明,许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古荡支行。负责人:金余军。委托代理人:何吉。被告:杭州金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峰。被告: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轶明。被告:冯立群。被告:许轶明。被告:许玉峰。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古荡支行(以下简称古荡支行)为与被告杭州金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税公司)、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冯立群、许轶明、许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荡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吉、被告金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冯立群、许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荡支行诉称,依约借给金税公司人民币5850000元,由恒基公司以其座落于富阳市场口镇东梓村的土地作抵押担保,冯某、许某甲、许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满,金税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恒基公司、冯某、许某甲、许某乙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金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83936.93元(从2008年6月21日起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此后另计),对恒基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冯某、许某甲、许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税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要求延期归还。被告许某乙辩称,担保属实,现无力偿还,要求延期归还。被告恒基公司、冯某、许某甲未作答辩。古荡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4月9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08年4月28日、4月30日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函及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土地他项权证及土地证。证明古荡支行与金税公司、恒基公司、冯某、许某甲、许某乙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古荡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3、欠息清单。证明金税公司截止2009年3月20日所欠借款利息为583936.93元。金税公司、恒基公司、冯某、许某甲、许某乙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金税公司、许某乙对古荡支行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金税公司、许某乙对古荡支行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恒基公司、冯某、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古荡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30日,古荡支行与金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金税公司分别向古荡支行借款3000000元、2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8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等内容。同时,古荡支行与恒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基公司以其座落于富阳市场口镇东梓村的土地为金税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冯某、许某甲、许某乙向古荡支行出具保证函,愿为金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古荡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期满,金税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恒基公司、冯某、许某甲、许某乙未履行保证义务。古荡支行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古荡支行与金税公司、恒基公司、冯某、许某甲、许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古荡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双方并办妥了抵押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成立。由于金税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恒基公司、冯某、许某甲、许某乙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现古荡支行要求金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83936.93元(从2008年6月21日起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此后另计),对恒基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冯某、许某甲、许某乙对金税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恒基公司、冯某、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金税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古荡支行借款本金58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83936.93元(从2008年6月21日起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6433936.9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金税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古荡支行有权以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的座落于富阳市场口镇东梓村的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冯立群、许轶明、许玉峰对杭州金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杭州金税科技有限公司、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冯立群、许轶明、许玉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8元减半收取28419元,由杭州金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阳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冯立群、许轶明、许玉峰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