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新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9-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某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河北省某厅;保定某某航空螺旋桨制造厂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新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徐某某,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满城县神星镇。 被告河北省某厅,所在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厅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该厅养老保险处调研员。 第三人保定某某航空螺旋桨制造厂,所,所在地址:保定满城县神星镇/div>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厂人事劳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法律干事。 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河北省某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被告河北省某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蔡某某、第三人保定某某航空螺旋桨制造厂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曾口头向被告提出请求解决养老保险金问题,被告原河北省某于2008年8月5日给予信访答复。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1959年参加工作,1991年按省(1988)5号文精神退养。2003年8月退休时发现单位没有给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劳动保险部门未能足额收缴。致使退休养老金每月少了300元。2003年退休审批是省劳动厅按照老办法94年封顶工资办理的。根据固定工不和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就得缴费的基本原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追缴补缴退休前养老保险,并补发养老金按每月300元计,共计2万元人民币。 被告河北省某厅辩称,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企业的义务,原告应向企业提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按照监察属地原则,对原告企业养老保险费交纳情况监察属于保定市监察范围。根据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公安厅、粮食局《关于贯彻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劳人计[1988]156号)文件的规定:老工人经批准退养回乡后,其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0%计发,具体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退养期间不计算工龄。原告1991年按上述政策退养,1991年至2003年是不计算工龄的,不缴纳养老保险。根据《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冀劳[1998]47号文件)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按老办法计发的,原档案工资仍封定到一九九四年十月底。2003年原告徐某某的退休待遇是按老办法计发的,符合政策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不服退休审批也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保定某某航空螺旋桨制造厂述称,原告徐某某1959年10月参加工作,1991年9月退养,2003年8月正式退休。他是依据原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公安厅、粮食局《关于贯彻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劳人计[1988]156号)文件和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公安厅、粮食局《关于办理老工人退休退养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冀劳人计[1989]41号)文件,本人递交了退养申请办理的退养手续。依据上述文件精神,其退养期间(1991年至2003年)不计算工龄,只发给生活费,所需费用由营业外列支。退养后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进厂工作。其子徐东庆于1991年9月10日被招收进入我厂顶替原告徐某某工作。由于原告徐某某退养期间不计算工龄、退养生活费由营业外列支,故不能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其退休待遇按冀劳[1998]47号文件规定的老办法计算,即按1994年封定工资计算,其当年养老金为每月368元,经过这几年的调整,其养老金现为每月1110元。原告徐某某的退养审批、退休审批手续都是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的。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河北省某2008年8月5日给原告徐某某的信访答复意见;2、《职工退养审批表》;3、《河北省属企业及中央、部队驻冀企业职工离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审批表》;4、《关于驻冀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管理的通知》;5、《河北省某关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通知》。 被告就其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职工退养审批表》;2、《河北省属企业及中央、部队驻冀企业职工离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审批表》;3、《关于驻冀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管理的通知》;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5、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6、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公安厅、粮食局《关于贯彻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劳人计[1988]156号);7、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公安厅、粮食局《关于办理老工人退休退养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冀劳人计[1989]41号);8、《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冀劳[1998]47号)。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录用退休工人子女审批表》;2、《职工退养审批表》;3、《河北省属企业及中央、部队驻冀企业职工离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审批表》;4、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5、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公安厅、粮食局《关于贯彻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劳人计[1988]156号);6、河北省劳动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所有案件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1991年8月按照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公安厅、粮食局《关于贯彻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和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公安厅、粮食局《关于办理老工人退休退养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从保定某某航空螺旋桨制造厂退养。其子徐东庆于1991年9月被招收进入保定某某航空螺旋桨制造厂顶替原告徐某某工作。2003年8月原告徐某某退休,根据《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经被告原河北省某审批,由企业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因1991年退养至2003年退休期间不计算工龄但是否应当设立养老保险账户由企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与企业和被告产生不同意见。于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追缴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行为,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徐某某对政策不理解,其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范围。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政策如何理解和执行,被告已经通过信访答复和诉讼答辩等形式给原告做了较详尽的解释,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其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徐某某要求追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而不应向本案被告提出,原告所请求事项不在本案被告的职权范围;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徐某某如果不服2003年被告对其进行的退休审批,也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起诉被告河北省某厅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红 陪审员 宋鹏飞 陪审员 陈根旺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齐玉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