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部与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部,赵××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1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部诉被告赵××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部起诉称:被告在2003年2月13日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某某(以下简称农某之江某某)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经审核后,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1份,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原告赔偿给农某之江某某;农某之江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乙转让给保险人。2003年2月17日,被告与农某之江某某签订了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得到了贷款7万元,用于购买长城赛弗车一辆。后因被告连续三期以上没有归还贷款,农某之江某某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2006年10月11日向原告提出索赔请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41917.85元,并同时获得就赔款部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追偿的权甲。2007年9月20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涉案车作价24115元抵偿给农某之江某某所有,该行即将该车按24115元的价值转给原告处理。至此,原告尚有17802.85元的债权未予收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乙,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垫付款17802.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部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1份、消费借款申请书1份、消费担保借款合同1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权乙转让书1份、赔款收据1份、(2006)上执字第863-3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赵××答辩称:贷款买车系事实,当时经济困难,我同农某之江某某协商过,由于农某讲车的价值高于我所欠的贷款,所以我把车让银行拿去了,故我认为已没有欠银行或者保险公司的贷款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1份、消费借款申请书1份、消费担保借款合同1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权乙转让书1份、赔款收据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006)上执字第863-3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认为车辆作价过低,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价值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部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被告赵××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部的垫付款17802.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