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继发与绍兴县中佳布业有限公司、汪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继发,绍兴县中佳布业有限公司,汪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348号原告:章继发。委托代理人:王苗良。被告:绍兴县中佳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凌云。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汪国祥。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原告章继发为与被告绍兴县中佳布业有限公司、汪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了第134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申请对本案标的物弹力纱卡的价格进行司法评估,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继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苗良,被告绍兴县中佳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和被告汪国祥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继发诉称,2006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弹力纱卡207件,每件长度为360米,合计为74520米,每米价格为8.85元,总计价值为659,502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59,502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98,529.50元(自2006年8月15日计算至2008年8月14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第二被告系代表第一被告收货,故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第一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第一被告没有第二被告这个员工,也没有授权第二被告去原告处办理相关事务,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第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第二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弹力纱卡,第二被告系绍兴县盛盛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盛公司)的员工,第二被告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盛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与第二被告个人没有关系,另外,第二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时并没有“中佳公司、8.85元/米、章继发”这三部分字,这些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章继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库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2、录音资料两份,证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第二被告系其员工,并承认欠原告货款。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从没看到过该出库单,真实性无法辨认。证据2、录音资料没有明确第一被告与原告有该笔买卖,故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佳公司、单价、章继发”这三部分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故该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证据2、录音资料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录音中对第二被告进行了威胁恐吓。仅凭录音资料也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第二被告申请对出库单上“中佳公司、8.85元/米、章继发”字样与其他书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11月3日出具浙汉博(2008)文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出库单上“中佳公司”、“8.85元/米”与其他书写字迹倾向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至于“章继发”签名不具备检验条件。原告对此鉴定结论质证认为,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填好出库单并把货物送达之后,由第二被告汪国祥验收后签上中佳公司汪国祥,故“中佳公司、8.85元/米、章继发”字样与其他书写字迹不可能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鉴定结论根本就毫无意义,故不具有证明力。第一被告对此鉴定结论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因为鉴定材料系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第二被告不是第一被告员工,原告单凭出库单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对此鉴定结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印证了当时第二被告在签出库单时没有“中佳公司、8.85元/米”等字迹的存在。因原告与两被告无法就本案标的物弹力纱卡的单价协商一致,原告申请对2006年8月14日弹力纱卡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绍兴业评(2009)6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案标的物弹力纱卡的评估价值为8.75元/米。原告对此评估结论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印证了出库单上的价格是正常的,但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出库单上的价格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评估报告上写的资产占有方是原告,实际上现在弹力纱卡不在原告处。第一被告对此评估结论质证认为,评估报告的依据严重不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评估报告依据材料系一份出库单,而该出库单系一份书证,故应对实物进行价格评估,而不能以书证来作为评估鉴定的依据。第二被告对此评估结论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而且本案争议的布匹目前还存放在盛盛公司。在没有弄清资产在哪里的情况下,不可能对资产进行清查、评估,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虽然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签收货物,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或受第一被告的授权,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三、鉴定结论与评估报告,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对本案也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8月14日,被告汪国祥签收原告送货的弹力纱卡207件,每件长度为360米,合计为74520米。现因原告认为汪国祥的签收行为代表被告绍兴县中佳布业有限公司而要求被告绍兴县中佳布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绍兴县中佳布业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拒绝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第一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二被告是否有权代表第一被告签收货物。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工作人员或受第一被告授权,第一被告也没有对第二被告的签收行为予以追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起诉第一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20元,鉴定费10,000元,评估费3,950元,合计29,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