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红刚、詹某金融借与徐红刚、詹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红刚、詹某金融借,徐红刚,詹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24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红刚(身份证号码3308228********),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芳村镇芳村村。被告:詹某(身份证号码3308227********),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芳村镇芳村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红刚、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国平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代表人吴通政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被告徐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素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红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9.75‰,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合同还规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需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借款由被告詹某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0日已欠利息11061.39元)。原告经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徐红刚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由保证人詹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原告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及被告徐红刚具写的申请1份;3、《借款借据》1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江银监局关于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浙银监复(2008)311号)一份;6、2008年8月4日《衢州日报》4版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的公告一份。被告徐红刚对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詹某提供保证以及尚欠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无异议,也表示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詹某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红刚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被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尚欠借款以及原告承受本案债务等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29日,被告徐红刚向原告下设机构常山县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简称芳村信用社)申请借款。当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常信联[芳村]保借字第2006010600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用途为翻斗车,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9日到2007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计收日利率万分之50‰罚息等内容。被告詹某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为被告徐红刚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芳村信用社向被告徐红刚发放了3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红刚未还本付息,被告詹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徐红刚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由被告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因机构改革,2008年6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包括芳村信用社在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原债权债务由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在《衢州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通知机构变更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芳村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芳村信用社支付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徐红刚理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詹某在被告徐红刚未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徐红刚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詹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各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机构改革中,原芳村信用社丧失了法人资格,其债权由新设的法人机构即本案原告承受,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徐红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詹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詹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刚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06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詹素萍对被告徐红刚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徐红刚、詹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华相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