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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章××,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章××。被告:张××。原告徐×诉被告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于2009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2日,被告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落款处有被告章××的署名,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章××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条载明:“今由章××因生意需要向徐×借款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借款人:章××2008年3月12日”。另查明,被告章××和被告张××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章××、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倪晓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