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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诺与张细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诺,张细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陈诺。法定代理人陈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被告张细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君。原告陈诺诉被告凡飞、张细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凡飞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陈诺的法定代理人陈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张细根,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诺诉称:2008年4月5日,凡飞驾驶浙A×××××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驶往绍兴市袍江。12时30分,沿中兴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与跨越实体隔离花坛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凡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A×××××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张细根,且此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相应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细根赔偿原告医疗费298.5元、护理费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57.6元、法医鉴定费19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4052.1元,被告人民保险对该款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由被告张细根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细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细根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同意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最高限额1万元,超过部分原告应按责任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医保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4天;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本公司只同意赔偿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另行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支出的医疗费及尚需后续治疗的事实;3、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5个月、需营养费3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960元;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暂住证2份、越城区斗门镇外谷社居民委员会及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就读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休息及护理时间。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且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及超标准的床位费应予剔除;对证据3的法医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及营养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的盖章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就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原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及超标准的床位费确应剔除。被告张细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2份、预交款收据10份、交警队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903.4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庭后提供的住院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负主要责任应扣免赔率15%,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根据核算,共有非医保用药费用584元需剔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细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细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903.45元。2007年5月20日,被告张细根为其所有的浙A×××××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0108.25元(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993.7元及超标准床位费5100元)、护理费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07元、鉴定费19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26811.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张细根的驾驶员凡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损失的70%由被告张细根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及超标准的床位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随其在绍兴打工的父母在绍兴袍江工业区居住生活两年以上,故可按城镇居住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434元;被告张细根应赔偿给原告陈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22元;因被告张细根已向原告支付57903.4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陈诺55552.55元,并将其余52881.45元返还给被告张细根。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元,由原告陈诺负担481.5元,被告张细根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