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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严×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12号原告严×。被告谢×。原告严×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严×诉称,被告谢×于2009年1月13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09年1月2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严×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谢×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严×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月21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严×与被告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借款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