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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五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传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五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林,男,1971年6月26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10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3日因盗窃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22日劳动教养期满。因本案于2009年3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林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传林于2009年3月4日14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张集街马某的“移动通信”营业店内,趁店中无人从营业店的抽屉内盗走现金二千余元,在离开现场途中被马某等人抓获,所盗现金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张某1、杨某、程某彩、张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追回现金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提取的被告人张传林的户籍证明及(2006)蚌刑终字第133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传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款项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欧子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