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汪××与被告台州市××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台州市××工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汪××与被告台州市××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台州市××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台州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国镇××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汪××与被告台州市××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汪××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口头言明月利率1.5%,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乙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7年7月3日起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市××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台州市××工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台州市××工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汪××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乙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具体从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台州市××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颖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