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德利××有限公司、安德利××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利××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安德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原告安德利××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因经营电器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8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结欠原告货款432928.99元。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意支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928.9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凭证可以证实。对结算凭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凭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器产品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安德利××有限公司货款432928.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凭证可以证实。被告王××没有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德利××有限公司货款432928.99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78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厅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海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