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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浙江不老神食品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门店营业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人民币25176.8元营业款占为己有,携款潜逃。2、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金华市伟达粮油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经销商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人民币12229元货款占为己有,携款潜逃。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一宾馆内被杭州市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均已被挥霍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杨某、朱某甲、廖某、刘某乙、胡某、丁某、涂某、王某甲、朱某乙、徐某、席某、王某乙、楼某证言,求职申请表,浙江不老神食品有限公司聘用通知、转正通知、工资表及岗位工作规章,金华市伟达粮油有限公司送货单、考勤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均已被挥霍未能追回,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止);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