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11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孙××。原告沈××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诉称,被告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1月30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次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71.1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沈××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孙××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沈××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31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17.10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71.10元,合计10371.10元。若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9元,由被告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