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沈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父母及家人极不尊重,漠不关心,经常恶语相加。原告父母身体不好,从不尽一点儿媳妇之责任,相反还一味索取原告父母微薄的经济收入,对原告一直缺乏感情。原告婚后对家庭生活投入全部精力,全力照顾孩子。原告作风正派,交友谨慎,无不良嗜好。被告多年来一味对原告恶语相加,用当场或者打电话的方式责骂原告所有朋友来破坏原告的正常社交,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现在发展成原、被告双方互相折磨的程度。婚生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读幼儿园大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你院起诉,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生活费,每月300元,医药费、学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婚生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经质证,被告沈某无异议。2、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沈某无异议。被告沈某答辩称:不存在原告陈述的那些事实。原告说我对他父母既不关心和不尊重,我儿子现在有8岁了,一直是我父母带的,有时请过几个保姆,保姆双休日休息时基本上是我母亲带的,我母亲有腰椎突出症,原告母亲来带孩子,我还给过原告母亲钱。他母亲住过几次院,我隔天就去看他母亲,原告诉状说的不符合事实。我儿子现在8岁了,我从没有向原告母亲索取过任何钱款。我不知道怎么样才算有感情,原告到外面吃饭,我打个电话、发短信是出于对原告的关心,原告却觉得这是对他的不信任。原告作风是可以的,他说我当场责骂原告所有的朋友的说法是不对的,他有几个小朋友,有我单位的,有隔壁梯的,还有一个驾驶员,这几个人都是我很熟悉的,我打电话给他们不是调查原告,是关心原告。被告沈某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沈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在嘉兴农校读书时就已相识并相恋,工作后二人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