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范甲、范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范甲,范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被告:范甲。被告:范乙。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范甲、范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甲、范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范甲以购料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范乙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到2008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按9.6‰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范甲归还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按月利率9.6‰计算,2008年9月16日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范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范甲借款,由范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范甲、范乙未答辩。被告范甲、范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被告范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范乙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范甲以购料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范乙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到2008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按9.6‰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08年9月24日,经审批,天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根据批复,天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甲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应及时归还。被告范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确,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双方约定的对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甲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范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按月利率9.6‰计算,2008年9月16日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二、被告范乙对被告范甲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93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范甲、范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慧芬审 判 员 娄银强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