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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江平与江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平,江红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099号原告张江平,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居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1-12号中山花园28幢502室。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红阳,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居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民主南路177号。委托代理人徐承肖,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江平与被告江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平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合计人民币3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月息3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7年5月14日由被告江红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红阳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3%,借期三个月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未归还也是事实的。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江红阳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红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2007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