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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军贺与冯国兴、朱兴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贺,冯国兴,朱兴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75号原告梁军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被告冯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被告朱兴卫。原告梁军贺与被告冯国兴、朱兴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贺、被告冯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朱兴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贺诉称,两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截止2008年10月9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8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上述欠款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4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国兴答辩称,自己只是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只是一个职务行为,所以承担法律责任的应该是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兴卫辩称意见与被告冯国兴辩称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48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国兴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是用于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县德隆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的江龙工地,自己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作为经手人,不能确立为实际欠款人。被告朱兴卫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冯国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起诉状1份,证明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绍兴县德隆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证据2、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绍兴县德隆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是通过内部承包,承包人为朱兴卫。经质证,原告认为该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绍兴县德隆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龙工地的关系。被告朱兴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冯国兴提供的2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9日,被告冯国兴与被告朱兴卫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江龙工地欠梁军贺黄沙、石子工程款伍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正(54680元),欠款人:冯国兴、朱兴卫”。两被告未支付过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即使被告辩称的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成立,但两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两被告愿意承担上述欠条中载明的债务,按照债的加入理论,两被告也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兴、朱兴卫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梁军贺货款人民币5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车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