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和彩印厂与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和彩印厂,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33号原告:义乌市××和彩印厂,住所地:义乌市××镇团结工业区。负责人:骆××。委托代理人:楼××。被告:吴××。原告义乌市××和彩印厂诉被告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和彩印厂诉称:被告在义乌从事内衣生产,原告从2006年6月开始替被告定做内衣包装盒。2007年4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当时被告称在2007年6月先付5万,余款到9月底付清,但被告到期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义乌市××和彩印厂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1、2号证据由法定机构所出具,依法具有证明效力;3号证据无明显疑点和某疵,且形式基本完整,内容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义乌从事内衣生产,原告从2006年6月开始替被告定做内衣包装盒。2007年4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07年6月支付5万,余款到9月底付清。但被告到期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做内衣包装盒,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后,被告应依法支付报酬。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但被告拖欠款项不付,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和彩印厂货款92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现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