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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与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1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池××。被告:余甲。委托代理人:余乙。原告陈××为与被告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池××,被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5年12月4日,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温州市人口基本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法庭笔录及合作协议书���份,用以证明余甲与余丙系同一人。被告余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欠款不是事实,而是原告退还被告的投资款。2005年11月1日,被告余甲和林全泼共同交付原告投资款718751元,根据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确定的投资比例,被告余甲和林全泼应承担的股份资金为58.5万元。因此,2005年12月4日,原告退还被告多余的股份投资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股份合作关系。股份合伙事宜至今尚未进行清算。被告余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周宁县恒源化工有限公司某某承包协议书、周宁县恒源工有限公司某包股东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承包了恒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被告扣除应承担的投资款后,多余的投资款抵作原告欠款的事实。2、具状人为陈××的民事起诉状及(2008)苍某二初字第297-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承包经营恒源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余甲又名余丙的事实。其中证据2,被告认为欠条是事实,被告有收到原告10万元,但是原告退还被告的股份合作款而不是欠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承认收取原告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上载明为“具借人”,并���余甲签上“余丙”,可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款系收取原告退还多余的投资款,与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相符合,且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承包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笔投资款超出了其应出资范围,也不能证明抵扣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周宁县恒源化工有限公司某包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和被告主张的退还投资款时间发生于2005年12月4日,虽然被告认为该合作协议书系事后��签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时间上存在矛盾;况且,按被告主张调整投资比例后而退还的投资款并不是10万元,故数额上存在矛盾。综上,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10万元为退还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4日,被告余甲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正。具借人余丙,2005年12月4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之后,被告余甲未予偿还。另查明,余甲与余��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余甲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收取的10万元,系原告退还多余的投资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正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