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遂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黄乙。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汽车转让给被告,从2005年10月份起该汽车的原告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导致银行起诉原告,为此,原告归还了贷款31211.50元,并承担了因违约造成的其他费用计2030元[(2007)遂民二初字第199号诉讼费330元、执行费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乙归支付货款31211.50元,2、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汽车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法院专用票据七份、律师费发票一份、(2007)遂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该协议除第三条外其他条款应认定有效。被告黄乙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汽车转让款31211.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货款31211.5元,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30元[(2007)遂民二初字第199号诉讼费330元、执行费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黄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