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与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汪××。原告张××诉被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至2007年2月15日,积欠货款244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毛纱款2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汪××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向原告张××购买毛纱,截止2007年2月15日,尚欠原告毛纱货款24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汪××欠原告张××毛纱货款2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汪××拖欠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毛纱货款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王 珏代理审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