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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蔡成立、徐海峰等盗窃罪,周某乙、代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立,徐海峰,彭德永,王某,周某甲,刘某,周某乙,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成立,又名水牛,无业。2000年1月1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4月23日因盗窃罪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海峰,绰号光头,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彭德永,绰号彭飞、小飞,无业。2004年9月2日因盗窃罪被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又名刘老幺,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2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成立、徐海峰、彭德永、王某、周某甲、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成立、徐海峰、彭德永、王某、周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多次交叉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63592.5元、30682元、29351元、18141元、18141元、9262元,数额分别为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代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之赃物,仍然予以收购、介绍销售,价值均达人民币483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蔡成立、彭德永系累犯,被告人周某乙具有立功情节。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成立、徐海峰、彭德永、刘某、周某乙、代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但并不知道盗窃的赃物数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参与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认定的价值过高,其只分到500元。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蔡成立、彭德永、王某、周某甲及杨远吉(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进行盗窃,从北台35号章叙根家窃得人民币3800元、三星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联想S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5元);从北台34号黄瑞租房窃得CEC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86元)、渡江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60元);从北台30号租房窃得Jeeger牌LC070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5元);从北台22号陈伟租房窃得摩托罗拉V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5元),总价值人民币9311元。2、2008年7、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蔡成立、彭德永、王某、周某甲至嘉善县陶庄镇金厍村33号,用撬棒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吴其林放在楼梯下桌子上的联想牌天逸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840元)。后该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08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蔡成立、彭德永及杨远吉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北台43号,硬推门进入后窃得被害人章忆良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10000元,后三人平分赃款。4、2008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蔡成立、周某甲、王某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放鸟桥11号陆亚红家,撬门入室,窃得经纬牌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990元),后因发现里面无现金及财物遂将其丢弃。5、200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海峰明知他人去盗窃仍驾驶摩托车将蔡成立、彭德永带至江苏省吴江市芦墟社区华尔美工地,后被告人蔡成立、彭德永至该工地宿舍2楼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何人杰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事后由被告人徐海峰将该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柳青,三人平分赃款。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08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蔡成立、徐海峰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礼庙村上甸庙12号唐利民家,撬门进入后窃得现金1400元。随后,二被告人又至上甸庙8号郁秋龙家,撬窗楞、钻窗进入后,窃得现金9000余元、软壳利群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90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60元)。后二人平分赃款,香烟分给了被告人徐海峰。7、2008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蔡成立、徐海峰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杨家甸15号叶生家,撬门进入后窃得联想牌旭日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86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82元)。8、200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蔡成立、刘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新港7号,撬窗、钻窗进入后窃得被害人张贤放在床边手提包里的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徐海峰驾驶摩托车将蔡成立和刘某接回,三人平分赃款。9、2008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海峰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蔡成立、刘某带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后被告人蔡成立、刘某至大舜村程家坝55号张小塘家,撬门进入后窃得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事后被告人蔡成立找到周某乙让其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乙即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后代某至周某乙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入自用。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2008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蔡成立、刘某至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庙浜88号俞爱华家,撬门进入后窃得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82元)。事后被告人蔡成立找到周某乙让其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乙即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经代某介绍,陈洪生从周某乙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入。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1、2008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蔡成立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68号陈惠家,撬门进入后,窃得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5元)。事后被告人蔡成立找到周某乙让其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乙即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经代某介绍,李安良从周某乙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入。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08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成立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新港93号章林其家,拆窗、钻窗进入室内后,窃得现金9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12.5元)。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在被告人蔡成立处扣押金手链1根、金戒指2枚、拉直金戒指3枚、圆金戒指1枚、存款凭单3张,在被告人徐海峰处扣押浙F×××××摩托车1辆、在蔡建成处扣押被告人王某给其的赃物CECT手机1部、在朱小立处扣押被告人王某给其的赃物JEEGER直板手机1部,在被告人周某乙处扣押赃车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章叙根、黄瑞、吴其林、陆亚红、章忆良、何人杰、唐利民、叶生、张贤、张小塘、俞爱华、章林其、陈惠的陈述、证人陈平、袁柳青、陈洪生、朱小立、陆志荣、李安良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勘验笔录及照片、质保单及合格单、手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与其余被告人一起去实施盗窃行为,按照分工其负责在外面望风,其在第一节事实中分到1部手机,在第二节事实中平分到500元,综合其在整个盗窃行为中的作用,虽作用小于被告人蔡成立等人,但不宜区分主从犯,且其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与其余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另外,起诉书指控其的第三节事实中,其已与同案犯一起到达现场实施盗窃,只是在把锁钳开后按照同案犯的要求将作案工具送回租房,其已为盗窃的共犯,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销赃价值仅2000元,自己只分到500元作为价值过高的理由,系对法律事实的认识错误,赃物价值由具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合法程序出具评估书,合法有效,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成立、徐海峰、彭德永、王某、周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多次交叉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63000余元、30600余元、29300余元、18100余元、18100余元、920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代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之赃物,仍然予以收购、介绍销售,价值均达人民币483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成立、彭德永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代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乙、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成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德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在被告人蔡成立处扣押的金手链1根、金戒指2枚、拉直金戒指3枚、圆金戒指1枚依法没收后折抵罚金,扣押的存款凭单3张发还被告人;在被告人徐海峰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浙FLP0**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无主赃物CECT手机1部、JEEGER直板手机1部、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