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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高学民与怀志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民,怀志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高学民。被告:怀志兴,曾用名:怀志新。原告高学民与被告怀志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高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学民起诉称:2007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洪溪镇恒丰金属制品厂厂房工程的部分钢结构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因此于2008年7月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8月30日付清工程款尾款33000元。然期限届至,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怀志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怀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志兴应付原告高学民工程款人民币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付清;二、被告怀志兴应付原告高学民逾期利息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欠款本金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