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龙祥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远通海外与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龙祥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龙祥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远通海外,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宁波市江北龙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493号。法定代表人:俞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水清,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仁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住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9弄63号506室。被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孙春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暄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倩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助理。原告宁波市江北龙祥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水清、俞仁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暄伦、胡倩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北龙祥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17日至3月14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多种船用油漆,价值129353.22元。原告依约交付油漆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至今仅支付50000元,余款79353.22元经多次催讨均遭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剩余货款79353.22元及该款自2008年3月2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年6.57%)计算的利息。被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按照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缺乏依据;二、原告供应油漆后没有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派员进行技术指导,所提供的部分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船舶水线下船体锈蚀继而不得不进行二次进坞,产生二次油漆费用、进出坞费用及人工费用等损失,该损失应从货款中抵扣。庭审中,被告陈述:就原告部分油漆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其损失已在宁波海事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表示已经收到应诉文书。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79353.22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进行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将油漆供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于同年4月23日支付货款5万元。证据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油漆价值129353.22元,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据3、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致原告《关于开明油漆的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29353.22元的油漆但拒绝支付全额货款。证据4、送货单及货物运单各两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并未提出质量、数量异议而将油漆直接送往船厂。证据5、太仓市开林油漆有限公司(下称开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船级社产品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开明牌”油漆系开林公司生产,均系合格产品。证据6、开林公司出具的《关于839防污漆生海草的说明》、《关于水线以下部分漆膜起泡情况分析、原告致被告的函件,证明被告船舶漆膜起泡系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与原告提供的油漆质量无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渔轮厂(下称渔轮厂)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明载明:2008年3月宁波远通公司共计8艘渔船在我厂修理,船只油漆由船东提供。我厂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船东提供的油漆呈粥状,里面有凝结的粒块。经我们判断是过期油漆。我们要求船东更换。经船东与供应商交涉,供应商认为上述现象正常,经搅拌没问题。但实际使用后油漆起泡脱落。正常情况下油漆施工后1-2两年内不会产生这种现象。证据2、2008年10月6日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被告船舶使用原告提供的油漆后产生起泡等现象,油漆质量存在问题。证据3、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7744元,2009年1月4日开具)、结算协议(97744元)、送货单若干,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油漆质量有问题,被告另行购买油漆产生相应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电子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假如油漆质量没有问题,被告肯定会支付全额而不仅仅是目前的5万元;对证据2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未征得被告同意;对证据3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正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才发函原告;对证据4送货单及运单,认为涉案油漆系原告送货至船厂后由被告签收;对证据5情况说明及质量认证证书等,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油漆外贴有“出厂检验合格”的纸条,但并无正式的质量证明文本,开林公司的质量认证书也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油漆质量合格,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致被告的函以及船体生海草、漆膜起泡的分析,认为原告分析得不合理,事实情况是被告的船舶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油漆后,在一个半月的停靠时间内均发生了长海草等现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渔轮厂出具的证明,认为渔轮厂并非法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经出庭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证言内容并未具体指向原告提供的油漆;对证据2照片,认为不能根据照片得出原告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缺乏因果联系;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结算协议及送货单,认为系被告与第三人的油漆买卖业务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电子转帐5万元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增值税发票,被告对票面记载的金额无异议,结合被告致原告的函件即证据3,可以确认涉案油漆的双方协议价为129353.22元;证据4送货单及运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据此认定涉案货物于2008年3月12日至13日期间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情况说明》及质量认证证书等反映的油漆品种等虽能与证据2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品名相印证,但鉴于以上证据均无原件以及即便真实亦只能证明开林公司具有相应证书,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油漆的具体质量情况,故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致被告的函以及开林公司对船体生海草、漆膜起泡的分析,虽无原件,但从函件看,原告及开林公司对于被告船舶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油漆后一个半月左右的停靠时间内发生了长海草、油漆起泡的现象的事实是确认的,本院亦予以确认;但由于开林公司系生产厂家,与油漆质量问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就产生以上现象的原因之分析,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渔轮厂出具的证明,从证明内容看,渔轮厂系被告船舶的油漆涂装单位,与本案的处理亦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该渔轮厂不具有认定油漆质量的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照片,其显示的损害情况与双方的函件往来能相印证,本院对照片反映的客观损害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结算协议及送货单,由于相应损失被告已另案诉讼,本院不再对此项损失进行评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3月间,因被告修理船舶所需,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开明牌船用油漆。同年3月12日至14日,原告将价值129353.22元的甲板漆、船壳漆、标志漆、防锈漆、防污漆、稀释剂供应给被告,被告将以上油漆提供给渔轮厂,用于其所属船舶的油漆涂装等。此后,被告船舶水线以下船体部分油漆起泡并生长海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仅于2008年4月23日支付5万元,余款79353.22元至今未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开明”牌船用油漆的供应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船用油漆,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支付对价。现被告抗辩原告供应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被告虽主张不必支付剩余货款,但对于油漆质量对价值的影响又未能明确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的抗辩与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自2008年3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唯起算的时间,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无书面约定,宜以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2008年8月4日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日。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油漆款79353.22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元,由被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填写在用户栏中),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佩芬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玉洁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