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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92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原告梁×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梁×购买建材,计材料款人民币79030元,之后支付1980元。2008年9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梁×购买材料,计款1320元。两次材料费共欠783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签收单为凭,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837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在2008年3月6日出具的欠货款7903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已收1980元;2.签收单一张,欲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8日向原告购货欠下货款1320元。被告张××辩称,对于2008年3月6日为购买材料所欠的货款7705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2008年9月8日的1320元货款不予认可,因不是本人签收。因原告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顾客提出很多意见。被告曾就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共同协商解决,但原告对被告的要求不予理睬。现质量问题依然存在,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因向原告购买陶瓷建材,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79030元。之后,被告张××支付了1980元,其余货款77050元未付。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又购货欠款132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法庭辩论前撤回1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5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欠款132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偿付原告梁×欠款770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张××负担。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瑜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