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倪红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红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红光,绰号阿大。2006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2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红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25日至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倪红光先后四次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嘉善县干窑镇龙庄浴室门口将四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4克)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友俊。2、2009年1月24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倪红光先后四次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嘉善县魏塘镇嘉辰花苑31幢2梯501室内将四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4克)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建村。以上事实,被告人倪红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建村、徐友俊等人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红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倪红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红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