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建生与王国强、王瑞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生,王国强,王瑞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李建生,港镇城关珠城东路9号。被告王国强,港镇坎门新塘路13号。被告王瑞岩,港镇坎门新塘路13号。原告李建生为与被告王国强、王瑞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王瑞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建生诉称,被告王国强因建厂房之需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息2%,该借款由被告王瑞岩及另一担保人李津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及本金仍未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计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强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利息48000元,并继续支付至给付完毕止。二项合计人民币648000元;判令被告王瑞岩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强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瑞岩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国强因建厂房之需于2008年4月份、2008年5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7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国强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此款由被告王瑞岩及另一担保人李津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已支付至2008年9月7日止的利息。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计无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国强、王瑞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清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借款时,被告王瑞岩在借条上署名为担保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建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利息48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瑞岩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被告王瑞岩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 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曾华琴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