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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虞市××司与徐××、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司,徐××,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75号原告上虞市××司。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被告徐××。被告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原告上虞市××司(以下简称伟义××)为与被告徐××、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义××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义××诉称:被告徐××于2007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牌ZL40F装载机一台,价格为213000元,约定价款分12期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按欠款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两期未支付的,视为全部欠款已到期。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11月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徐××,被告徐××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2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其后,于2007年11月27日付20000元,2008年3月13日付30000元,同年4月16日付15000元,5月18日付15000元,6月23日付10000元,10月11日付1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徐××除支付93000元外,尚欠12000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徐××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违约金47994元(计算至2009年3月2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按1‰另算)、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72994元;二、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向原告付款,每期付款都是与原告协商并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车辆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两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订立时间是2007年11月12日,合同第七第四项约定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日两年,故原告应在合同订立两年后起诉。2、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货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3、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于2007年11月2日与原告伟义××签订《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牌ZL40F装载机一台,价格为213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价款分12期付清,分别为2007年11月12日支付2000元(另付利息8000元),同年11月27日支付20000元,12月25日支付30000元,2008年3月10日支付15000元,2008年4月10日支付15000元,5月10日支付15000元,6月10日支付18000元,7月10日支付18000元,8月10日支付20000元,9月10日支付20000元,10月10日支付20000元,11月10日支付20000元(该期20000元抵付保证金)。第四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按欠款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两期未支付的,视为全部欠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或者解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由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欠款及因本合同被告方原因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实支费用)。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11月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徐××,被告徐××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2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其后,于2007年11月27日付20000元,2008年3月13日付30000元,同年4月16日付15000元,5月18日付15000元,6月23日付10000元,10月11日付1000元。同时认定,原告伟义××为向两被告追索所欠货款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伟义××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徐××未依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要求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徐××在支付首期货款的同时已支付给原告保证金20000元,在被告徐××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保证金应当先行抵冲其应支付的货款。原告对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其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司所欠货款100000元、违约金23600.4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2日,此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标准另行计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虞市××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00元,由两被告负担2527元,原告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