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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家财与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财,王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34号原告:黄家财(身份证号码3308221953********),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梅园小区13-1幢301室。被告:王美华,成年,农民,乡梅树底村。原告黄家财与被告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家财起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于同年年底前归还,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美华归还借款10000元。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美华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上述证据经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黄家财人民币壹万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催索无着,遂于2009年2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王美华归还尚欠借款。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华返还原告黄家财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王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郑勇军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华相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