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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国霞与苏叶燕、李志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霞,苏叶燕,李志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孙国霞,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振兴路,身份证号33262719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光国,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叶燕,��,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松树脚102号,身份证号3326277********。被告李志炎,港镇坎门松树脚102号,身份证号××。原告孙国霞为与被告苏叶燕、李志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叶燕、李志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国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5日,被告苏叶燕向原告借款15000元,立有借条。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苏叶燕、李志炎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苏叶燕姓名的借条原件、婚姻登记情况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叶燕、李志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霞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苏叶燕、李志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