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邱××。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叶××。原告邱××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起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由巫某某、周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为2%,如到期不及时归还本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巫某某、周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10月15日止。之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周某某要求将其中的13万元本息由他负责偿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故意拖欠至今,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其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已由担保人归还13万元,尚欠本金17万元及利息;如到期未归还本息,则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所费标准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叶××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证据3,即《借款合同》,其中,第一项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其余各项均未填写完整或与事实无关,本院认定其不具有证明力。在本院认证之后,原告当庭提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诉讼代理费。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5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由巫某某、周某某作抵押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被告在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巫某某、周某某以抵押人身份签字,但该合同除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约定明确外,其余条款均未填写完备或与事实无关,抵押人也没有提供抵押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10月15日止,周某某向原告偿还了13万元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及其自2008年10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及其自2008年10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有原、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又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照约定全部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各商业银行的利率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自主浮动,没有统一标准,故本院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浮动情况分析,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尽管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是合理利率,但按现行利率已略为偏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8%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邱××借款17万元,并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