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乐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阁楼坨信用社与李德友、李树昌、李桂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阁楼坨信用社,李德友,李树昌,李桂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465号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阁楼坨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国利,主任。被告:李德友,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树昌,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桂菊,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阁楼坨信用社与被告李德友、李树昌、李桂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阁楼坨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德友于2006年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2月26日,被告李树昌、李桂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友、李树昌、李桂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德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2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6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65‰上浮90%。以上借款本息由被告李树昌、李桂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及时偿清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06年12月18日(款额1820.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被告未及时偿清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昌、李桂菊系保证人,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06年12月19日起按国家银行部门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应当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树昌、李桂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德友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李树昌、李桂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会峰审 判 员  刘自杰代理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