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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靖与吴玮琦、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靖,吴玮琦,凌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68号原告陈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吴玮琦。被告凌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原告陈靖为与被告吴玮琦、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靖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靖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吴玮琦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承诺于2009年2月11日还清,否则应承担利息及原告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但被告吴玮琦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2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玮琦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在2009年2月11日开始按月还款10000元,而不是一次性归还。被告凌萍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应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份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吴玮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11日,逾期不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被告吴玮琦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合同中的2009年2月11日止还清是笔误,因为双方对还款约定是每月还款10000元,所以该时间尚没有到还款时间,同时由于借款合同上的内容均由原告书写,所以对于条款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凌萍表示不清楚。2、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借款逾期而产生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8000元中尚有4000元没有实际产生,所以不能作为相关的支付。3、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吴玮琦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玮琦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而委托律师,需支付律师费8000元,其中4000元已支付,另4000元在一审终结后支付的事实。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玮琦、凌萍系夫妻。被告吴玮琦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陈靖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日期自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2月1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0000元,按月付还,余款至2009年2月11日还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若乙方(被告吴玮琦)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合同,甲方(原告)有权起诉,期间(自违约之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需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若违约,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将250000元借款付给了被告吴玮琦。但被告吴玮琦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还款方式和期限的理解。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方式部分虽有“每月还款10000元,按月付还”的约定,但无起始月份和还款具体日期的约定,也与合同同时载明的“余款至2009年2月11日还清”的约定相矛盾。而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日期明确约定为“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2月11日止”,说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1个月,而且在借款合同还款方式部分在紧接着“每月还款10000元,按月付还”后,明确载明余款至2009年2月11日还清,与合同中借款日期的约定相一致。故按合同使用的词句和对合同条款的整体理解,讼争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为2009年2月11日止。原告关于借款合同中“每月还款10000元,按月付还”属笔误之陈述是可信的。而且事实上自借款至今被告吴玮琦分文未还。对被告吴玮琦辩称的应当在2009年2月11日开始按月还款10000元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与代理律师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其目前虽只支付了4000元,但另4000元双方约定在一审终结后支付,属必定要支付的费用,该8000元律师代理费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因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玮琦、凌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陈靖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玮琦、凌萍应共同支付给原告陈靖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44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