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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徐某。被告:郑某,原告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只身一人前往台湾,双方失去联系至今。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信息查看表(复印件,原件存于本院(2007)淳民一初字第996号卷宗)1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前往台湾,双方失去联系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后不久前往台湾,双方失去联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