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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云峰冶金设备厂、公司职员等与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云峰冶金设备厂,杭州云峰冶金设备厂为与被告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杭州云峰��金设备厂,住所地:杭州市艮山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华。委托代理人王瑞芳,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旭,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尔。原告杭州云峰冶金设备厂为与被告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云峰冶金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芳、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杭州云峰冶金设备厂诉称,被告将两台方型无机房电梯钢架井道工程承包给原告,系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及安装,价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双方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该工程项目。被告却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只在2007年5月27日支付了32000元,2007年6月13日支付了64000元,余款640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最近被告已关门。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64000元。被告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揽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杭州云峰冶金设备厂承揽费64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承揽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云峰冶金设备厂承揽费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陈 锦忠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骆铠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