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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舒勇浩租赁合同纠与舒勇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舒勇浩租赁合同纠,舒勇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473号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大地宾馆内。负责人:翁小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蓓蕾,该公司职员。被告:舒勇浩,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诚村村010号。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舒勇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倍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起诉称,被告到原告处租车共8天,但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租金1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勇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适格。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租车,并对租金等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中东于2007年8月15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伊兰特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300元,租期一天,双方对车况等进行了确认,被告预付押金3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所租汽车,经原告方催促,被告于同年8月17日又支付押金600元。2007年8月23日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但未支付所欠租金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对方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租金1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勇浩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梦琳 来源:百度“”